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高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高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起訴書第1頁第1行:徐高偉明知並無辦理位於金山長生園「生基地」土地使用權之買賣、過戶事宜之意願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接續犯意。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11月1日所示時間以相同詐術向告訴人辦理生基地使用權之買賣過戶事宜,先後收取代辦費、買賣使用權之費用等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被告徐高偉前因多次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24日以105年審簡字第19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1日以105年簡字第7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本院於106年3月31日以106年簡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於106年5月26日以106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告訴人之信賴,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16萬元交予被告辦理生基地使用權之買賣、代辦費用,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於偵查迄於本院多次通緝始到案,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共詐得16萬元部分,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堪以採信,且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上開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11號被告徐高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現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徐高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間,向 林彥宏 謊稱奇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所謂2處「生基地」補償林彥宏買受該公司股票所蒙受之損失,惟需辦理使用權過戶及購買土地云云,使林彥宏信以為真而先後於同年月31日上午及同年11月1日晚間,分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古亭門市內及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瑞北門市,交付代辦費及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148,000元。案經林彥宏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高偉上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林彥宏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證人 林慶宗 之證言;
(三)被告書立之收據單及收據1紙;
(四)告訴人提出之昌柏人文事業有限公司徐高偉名片;
(五)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107年6月10日執行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犯罪所得16萬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3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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