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衍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江瑞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衍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60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呈N,N-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7年6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顯見上開扣案物確含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N,N-二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則上開扣案物,自係違禁物無訛。又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自亦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