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30號原告 林峻賢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5日北監板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第裁41-CP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4日近9時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誤載為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街、德興街街口時,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
1年9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年9月1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1年12月5日北監板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於101年9月4日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區○○路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依採證照片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1年10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年10月
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1年12月5日北監板裁字第裁41-C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時因不舒服要回家吃藥休息,當時已告知警員,想不到警員竟回答我去申訴,現在警員只顧自己的業績,不顧百姓之性命,原告承認伊外表粗壯,警員不信伊有身體疾病。這2件是同一天同時受警察局回覆。按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原告有附上診斷證明,但警察局回覆原告表示看照片無異狀,如果警察這麼厲害,去當醫生就好了,幹嘛當警察,還把民眾耍得像白痴,請明察秋毫,為百姓主持公道。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就「事實概要」欄(一)所示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機關函覆:「...查據舉發警員表示101年9月4日...
於9時10分行○○○區○○街與德興街口,發現 林峻賢君 騎乘一輛MOH-862號重型機車於該路口號誌燈為紅燈時闖紅燈直行(往四川路方向)經上前攔查駕駛人後,林民便向警員表示其闖紅燈是因為身體不適,然當時觀察林民並無身體不適,違規屬實無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舉發...。」。另就「事實概要」欄(二)所示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機關函覆:「舉發之通知單第CP0000000號,違規時間為101年9月4日9時1分,所附證明書就診時間:101年8月20日、101年
8月22日、101年9月11日,核對上揭時間,難以逕認違規當下有緊急危難之實,耑此,維持原處分...」,據此,本件裁決應為適法。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後於行經新北市○○區○○街、德興街街口及新北市○○區○○路○○○區○○路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分別經「攔截舉發」及「逕行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3頁、第10頁),且有採證照片3幀(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本件是否具備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有明定;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証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
58號判決),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
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適用上開規定。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
(二)經查:
1、原告就其有緊急避難之事由,固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0〉、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恩診字第乙0000000000〉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為證;惟前者載明之就診日期為101年8月20日、101年8月22日及
101年9月11日,另後者載明之就診日期則為101年6月10日至101年6月18日、自101年6月22日至101年7月
5日止(門診治療共2次),就其時間而言,若101年9月4日原告確有身體嚴重不適之情事,何以未於該日就醫?
2、又衡諸原告於前揭時間能駕駛MOH-862號重型機車,先後
行經新北市○○區○○街、德興街街口及新北市○○區○○路○○○區○○路路口一事暨採證照片所示,未能遽予判斷原告所述是否屬實。
3、從而,就是否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本應由原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件經調查後,待證事實仍陷於不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