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恭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六合彩簽單總表貳張、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起,由甲○○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任意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撥打電話向其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起,由甲○○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撥打電話向其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甲○○再將賭客簽注之號碼傳真予上游組頭」,及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自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4日20時25分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單總表2張、帳冊1本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2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提供上址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進行「香港六合彩」之簽賭,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又私人家宅,自非公共場所,亦非當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院字第1403號、第1637號解釋參照)。查上開簽賭站設立處所為被告甲○○個人之住所,被告並未開放賭客前往該處簽賭,而係提供電話號碼供賭客直接以撥打電話方式向其簽賭,賭客均未親自到場下注(見偵卷第25至第26頁),是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賭客係以撥打被告提供之電話號碼之方式,向被告簽賭上開「香港六合彩」,並無法證明曾有賭客親自前往上址處所簽賭,故該址即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856號被告甲○○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起,由甲○○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任意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撥打電話向其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3種,賭客簽選之簽注金為「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四星」每注均為70元,再以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作為有無中獎之依據,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彩金70萬元,若未簽中,則賭金歸組頭所有,甲○○則可抽取每注2元之報酬以牟利。嗣於101年12月4日20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101年12月4日當日手寫簽單總表2張、帳冊1本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日查獲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101年12月4日當日手寫簽單總表2張、帳冊1本等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1年10月間某日起迄10
1年12月4日為警查獲為止之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均以1罪論處。又其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
1台、101年12月4日當日手寫簽單總表2張、帳冊1本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檢察官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