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08號聲請人 連宏榮
連宏桂 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葉榮美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連 蔡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連宏榮代理受監護宣告人 連蔡春玉 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人連宏桂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62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連宏榮為其監護人,連宏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支出相對人醫療、生活支出等費用之必要,爰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連宏榮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買賣契約書、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2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醫療費用明細暨相關單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無自理生活之能力,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地上權外,並無現金、存款可供使用,有財產清冊足參,聲請人為籌措相對人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聲請處分上開不動產,自屬有利於相對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連宏桂為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非相對人之監護人,無代理處分相對人財產之權,其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連蔡春玉之利益,聲請人連宏榮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譚鈺陵附表: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種類:地上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設定權利範圍:61.88平方公尺、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種類:地上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設定權利範圍:61.88平方公尺、存續期間:不定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