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時芳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
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時芳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葉時芳前於民國94年間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③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逢96年減刑,前開①②③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15日、3月15日、1月15日、5月15日,並就①②③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⑤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前開①②③⑤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自95年4月8日起入監執行,於100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12日始假釋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7月23日晚間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內,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 李中正 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鎖內啟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為後述犯案行搶之工具。
(二)於同日晚間21時5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途尋覓搶奪目標,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前,見 曾婉鈞 手持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獨自一人行走該處路側不及防備之際,由曾婉鈞之右後方靠近,並搶奪該行動電話保護套,葉時芳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三)葉時芳因認於上開時、地搶奪得手之財物價值低微,復另行起意於同日晚間22時許,繼續騎乘上開竊得機車沿途尋覓搶奪目標,行經至新北市○○區○○街○○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見 胡晴 宜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離開,並將包包及IPHONE4S行動電話1支分別置於車前置物籃內,葉時芳即尾隨至新北市土城區慶利公園近慶樂街處,乘 胡晴宜 不及防備之際,由胡晴宜之後方騎乘上開竊得機車加速靠近,並搶奪該IPHONE4S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竊得機車逃逸,復將上開機車丟棄於新北市○○區○○街○○○巷口。嗣經李中正、曾婉鈞、胡晴宜報案,經警調閱上開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曾琬鈞 、胡晴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前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一、(一)(二)部分,業據被告葉時芳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核與證人李中正、曾婉鈞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現場勘查照片6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此部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所為已堪認定。
(二)上開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固坦承有為搶奪犯行,惟否認搶得上開IPHONE4S行動電話1支,辯稱:伊沒有拿她手機,伊煞車跌倒,看到她拿著包包往回跑,伊牽起機車就騎走了,並沒有去追她,搶她包包,伊係搶奪未遂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搶奪胡晴宜之IPHONE4S行動電話1支得手一節,業經證人胡晴宜於警詢證稱:在伊騎到慶樂公園,伊就聽到後方有機車加速的聲音,被告加速逼近伊,把伊逼到牆邊,要把伊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包包搶走,當時伊警覺先一步把包包拿起來,在被告搶奪過程中伊的腳踏車跌倒,伊馬上拿著伊的包包往後跑,被告就直接把伊同樣放在腳踏車前方置物籃的手機(和包包分開)拿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復經證人胡晴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有看到歹徒騎車在那邊巷道徘徊,伊跟歹徒還有四目相交,後來伊騎到通往公園的暗巷,就聽到後面有機車加速逼近的聲音,伊有點緊張就剎車停下來,伊停下來時,歹徒就伸手搶伊腳踏車前面籃子的包包,因伊有防備,所以同時間伊伸手抓起包包就跳下腳踏車往暗巷跑,因為伊把IPHONE手機放在腳踏車前面的籃子使用手機的手電筒當做照明,所以伊跳下腳踏車時,腳踏車倒地,手機也在腳踏車籃子裡面,就被歹徒搶走了,伊因為跟歹徒的距離非常近,而且手機當時有手電筒的使用,被拿走之後沒有光線非常明顯,所以伊確定歹徒有搶走伊的手機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0頁背面),是依證人先後於警詢及審理中指述被告行搶過程並無前後不一而有不足採信之情形,且明確指出被告如何拿到其行動電話,其行動電話並有作腳踏車照明之用,被告拿走後即沒有光線,非常明顯,則被告顯然有搶奪其行動電話得手,且證人胡晴宜與被告互不相識又無嫌隙,並無顯然誣指被告之動機存在,是本院認就被告有無搶奪證人胡晴宜之IPHONE4S行動電話
1支得手部分,應以證人胡晴宜所述始與事實相符。此部犯行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現場勘查照片6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被告所為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件所為犯罪事證均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搶奪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強盜、搶奪、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且經假釋之寬典,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又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欲,率以竊取、搶奪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當,並慮及其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等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所竊取機車、搶奪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竊取機車所用鑰匙1支,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上開鑰匙尚存在或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許博然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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