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明發前因犯以下施用毒品等罪,除經執行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外,下列㈡至㈣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並已判決確定(下列所示之罪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查獲於99年8月13日、同年9月30日、100年1月11日
,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
2月18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第8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初犯)。
㈡復因於100年10月10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易刑從略),於101年8月14日確定(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㈢又因於100年11月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易刑從略),於101年4月4日確定(三犯)。
㈣再因於101年6月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9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易刑從略),於同年10月2日確定(四犯)。
㈤另因於101年7月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9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易刑從略且尚未確定)。
㈥上開㈡至㈣所示之罪,自101年8月31日入監執行,其中㈡
、㈢所示之罪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易刑從略),並與上開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前科)。
二、楊明發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㈠於101年8月31日凌晨5時2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
時許,於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犯)。
㈡復於同日凌晨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犯)。嗣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因另案通緝遭警於新北市○○區○○街與更生街口查獲,其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楊明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及訴追條件:㈠被告楊明發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均呈鴉片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E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等各一份在卷供參,堪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施用毒品之事實。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執行觀察勒後(初犯),於執行
完畢五年內,隨即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至本案之五、六犯,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應依法訴追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已用畢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經有期徒刑判決確定,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惟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依現行法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仍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始不致悖理,而就同時施用數種毒品犯行,因係涉及行為人之成癮性與其施用習慣,是就行為人有數種毒癮之病症下,就其該次持有之該數種毒品,其係以分別或同時施用方式使用該等持有毒品以解除毒癮,是基於其持有該等毒品之目的,係在解除其毒癮之觀點上,就該次持有毒品後所為之各種方式之施用行為之應執行刑,應均屬相同,另應基於戒治治療之觀點,參酌強制戒治之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是斟酌本次施用之情狀及先前遭判處之刑度、尚未確定之另案施用毒品犯行判決將來可能在監執行期間,茲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一│事實欄二、㈠之事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二、㈡之事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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