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三○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八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友人 吳俊霖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十時許,在新北市○○區○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經甲○○同意搜索後,在其所有之二○二五-QD號自用小客車煙灰盒內,扣得其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五六一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各一紙(見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三十三頁)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毒品驗餘淨重為○.○五六一公克,另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航藥鑑字第一○一○九五○號鑑定書一紙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一百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六月,並附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戒癮治療完成時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止之期間內,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一百零一年度上職議字第九○九四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上開處分書二份、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考,惟被告竟未依醫療機構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之指定時間,按日領取、連續服用美沙冬以作為戒癮治療之替代療法,甚而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四日起即均未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戒癮治療,遂經該醫院將被告退出美沙冬替代療法,並經臺灣新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撤緩字第六五○號撤銷前開緩起訴,此有該署毒品減害替代療法轉介/回覆單、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亞東紀念醫院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亞醫精字第一○一二九三○○九二號函、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亞醫精字第一○一二九三○○○九號函暨病歷、服藥紀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即屬合法有據。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施用所餘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五六一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