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照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NOKIA及SAMSUNG廠牌手機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5行「因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95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於99年間,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市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更正為「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5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於99年間,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嗣於101年11月28日20時5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101年11月28日20時40分許」。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至第20行「於行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為警查獲」應更正為「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為警查獲」。
(四)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NOKIA及SAMSUNG廠牌手機各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通話譯文2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色情網頁照片1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1張、手機翻拍照片6張」。
二、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與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混為一談。另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員警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http://mm-91.com/網站上刊登「一夜情人、專櫃小姐、模特兒、學生妹」等內容之廣告,並留下媒介行動電話號碼,員警即撥打電話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絡,應召站成員旋告知員警性交易之代價、地點等細節,此有通話譯文2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色情網頁照片1張在卷可稽;再被告於案發前,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載運應召女子至男客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以賺取報酬,自始即具有犯罪之故意。從而,就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20時40分許,載送證人 陳姿蓉 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華星汽車旅館」第303號房從事性交易之犯行,雖係由員警喬裝男客,惟僅屬提供被告犯罪機會,並非使原無犯罪意思之人,因此而受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仍構成犯罪,且縱員警係因辦案之需,並無與證人陳姿蓉從事性交易之真意,抑或被告該次媒介性交之犯行,尚未自從事性交易女子處取得任何財物或利益,亦無礙於被告媒介性交犯行既遂之成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件被告自民國101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101年11月28日2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營利之目的,反覆實施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因該等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於本案再度擔任俗稱「 馬夫 」之工作,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牟利,已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惟念其分擔之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負責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NOKIA及SAMSUNG廠牌手機各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及證人陳姿蓉陳稱在卷(見偵卷第6頁、第11頁、第37頁),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243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70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95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於99年間,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市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乃經營應召站,竟與該人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101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應召站負責招攬男客後,再以電話撥打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甲○○時間、地點後,再由甲○○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女子聯繫,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之處所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待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後再以行動電話聯係甲○○前來搭載。嗣於101年11月28日20時50分許,甲○○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陳姿蓉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華星汽車旅館」第303號房內,以新臺幣4千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未完成而離去時,於行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插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NOKIA牌及三星牌行動電話各1支(內均含SIM卡1張),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陳姿蓉之證言,(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四)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應召站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SIM卡2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檢察官侯驊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