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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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再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再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再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雖先後於
101年3月8日17時許及同日18時許,兩次酒後騎乘機車,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係本於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並因而肇事,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1478號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13號被告蔡再興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再興於民國101年3月8日1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7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工作後,再於同日18時許,自該工地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8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光華路4
6巷口時,不慎與 曾彥博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發生擦撞(曾彥博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蔡再興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63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再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彥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佐,被告有服用酒類後駕車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服用酒精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認知功能暫時性缺損外,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均會降低,且此三種能力對於夜間駕車尤為重要。國人常因飲酒後沒有可自覺之生理反應,致腦部功能缺損卻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乃酒後駕車肇事主因之一(參照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所著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此亦為刑法修訂第185條之3之重要立法理由。次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逾2倍以上(參照司法院第45、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7)第307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所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一文)。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係著眼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像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更不待言。又參考德、美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相當於一般正常人之10倍,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再興經員警以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該數值顯已超過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依照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騎車,然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酒後騎車並因騎車行進時無力操控車輛而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足認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故被告騎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綜上證據,可證被告蔡再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蔡再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酒測值高達0.63毫克,依前揭說明已嚴重逾越安全標準,本署檢察官曾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無前科,而給予緩起訴處分,惟被告事後竟託詞無力支付,拒不完成緩起訴所附帶命履行之條件,難認被告有何悔改之意,再參以因酒駕肇事致他人生命危害及家毀人亡之悲劇,於現今社會中屢屢上演,倘不予以重懲,實難遏止被告此等圖自己一時便利而蔑視他人與自己生命、身體安全重要性之惡習。據此,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為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檢察官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