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9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顗翔選任辯護人莊植焜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該管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施以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扣案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空氣槍彈殼陸顆,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李○○為同學關係,前因細故致生糾紛未解,而甲○○與少年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少年張○○所涉恐嚇犯行部分,已由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終結宣示在案)等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甲○○於民國(下同)101年
7月30日下午3時20分許,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與少年張○○一同前往李○○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欲與李○○談判時,甲○○竟以上開空氣槍對地板開槍後,即以上開空氣槍1支,指向李○○,並向李○○恫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來解決事情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李○○,使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之安全,惟因李○○無力支付而未遂。詎甲○○因不滿李○○無力支付且欲逃離現場,竟另行起意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上述空氣槍射擊李○○,致李○○因而受有左肩部挫傷1×1平方公分之傷害(本院按:為明全案經過,茲一體敘明之)。嗣經李○○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空氣槍1支及空氣槍彈殼6顆,因悉上情。
二、案經李○○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由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院原機關銜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
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更名僅均為機關銜名之更異,於機關業務職掌與管轄等,均無更迭,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於警偵訊暨本院中均坦認伊攜帶空氣槍1支與少年張○○於上揭時間,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找告訴人李○○談判,商談過程中,有向李○○要求要以3,000元來解決,並有持空氣槍開槍致告訴人受傷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偵訊之指述情節,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少年張○○於警偵訊暨少年法庭之證述略以伊與被告於上述時間,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找告訴人談判,被告要求告訴人須以3,000元解決糾紛,因雙方談不攏,被告遂持空氣槍瞄準告訴人鎖骨位置,朝告訴人脖子開槍等情,亦屬相符。另證人王○○於警偵訊中證述略以被告於101年7月30日下午有將扣案之空氣槍一支寄放在伊住處,寄放時有跟伊說有拿扣案之空氣槍一支去嚇唬告訴人等情明確。
㈡、又告訴人李○○受有左肩部挫傷1×1平方公分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另扣案之空氣槍1支、空氣槍彈殼6顆,經該管機關鑑定結果,扣案之空氣槍1支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3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扣案空氣槍彈殼6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2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監視器光碟可佐扣案之空氣槍1支、空氣槍彈殼6顆、扣案物照片4張足供為憑。
㈢、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可以採信的。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被認定,應予定罪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少年張○○,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本案辯護人辯稱以本案可以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一節,惟為此一寬典適用者,以有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情足憫恕者為限,稽之如上所述全案歷經過程,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社會上具有健全觀念之人,引起一般的同情與關懷,自無適用餘地,辯護就指,容或誤會,附帶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方式、所生危害之程度,並與告訴人雙方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並適時獲致告訴人方面的適度諒解,以及斟酌犯罪後之態度等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非極惡,其肇因一時思慮欠為周詳,致肇本件犯行,然被告現為大學在學生,其歷此偵審科刑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慮存在,本院認為仍以暫不予執行被告所受上述宣告之刑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慮及被告前揭所為仍有所違背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為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必要對其科予一定程度之負擔做為公私法益之均衡,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並應施以4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並觀後效。另扣案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已經擊發之空氣槍彈殼6顆固非違禁物,然本質上是被告用為犯罪後之殘餘物,仍為被告所有,應併依同上法條均宣告沒收之。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同上事實欄所載【略】。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撤回其對被告傷害之告訴,有本院102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5條、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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