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韓英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7年3月16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06520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小姑娘泰式養生館」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
法妨害風化罪,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查獲並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92號判決被移送人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確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小姑娘泰式養生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
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小姑娘泰式養生館」有辦理商業登記,原負責人為
甲○○,業據甲○○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小姑娘泰式
養生館」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嗣「
小姑娘泰式養生館」於107年2月13日辦理異動登記,更名
為「瑪思兒養生館」,負責人則變更為 江春丁 ,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是以「小姑娘泰
式養生館」於107年2月13日後之負責人即非被移送人,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仍為該營業處所或「瑪思兒養生館」
之實際負責人。從而,移送機關之聲請,顯無理由,自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