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謝禮黛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346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3月26日上午10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併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間信用貸款約定書,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16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
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
年8月1日概括成授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
債及營業】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迄今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月結單、債權讓與公告、
經濟部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