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斌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斌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前段應補充「
…並『於同日凌晨3時47分許』測得…」,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速偵字第
221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劉斌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6月間,曾因酒醉駕車
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
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1號
被告劉斌豪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 倒別牛 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斌豪有1次酒駕前科,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2月8日
凌晨2時許起至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友人住
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3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新溪路口時為警
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斌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賴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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