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795號
原 告 軒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裔均
被 告 蔡耀強
訴訟代理人 陳佑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原告、訴外人
景久工程行與被告三方達成協議,將原告、景久工程行分別
對於被告之借款債務,共同統合成同一清償方案以進行後續
清償程序,由被告在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撤回強
制執行後,三方依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進行後續
清償程序,系爭協議書乃屬學理上「執行限制契約」中之「
不執行契約」,被告於收取30萬元後,雖依系爭協議書內容
撤回強制執行,但卻在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工程款項尚未撥款
前,即違反系爭協議書內容,貿然強制執行,顯已違反系爭
協議書(即執行限制契約)之內容,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之訴,以為救濟。再者,被告在「原告、景久工程行分
別對於被告之借款債務,共同統合成同一清償方案」情形下
,收取30萬元,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事,本件
債務人即原告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等語。並
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227號強制執
行程序債權額超過258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景久工程行與原告係不同之當事人主體,原
告所提匯款紀錄,係景久工程行償還其本身積欠被告之支票
債務30萬元,與原告無涉。系爭協議書並未有任何契約文字
限制被告不得依法行使聲請強制執行之權,非屬執行限制契
約,且原告僅就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227號執行程序債
權超過258萬元部分提出撤銷執行之異議之訴,就258萬元
部分並未異議,可證系爭協議書並未能妨礙被告依法聲請強
制執行,否則被告如何能續行該258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2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與景久工程行於105年8月31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景久工程行分別於105年11月29日、10
5年12月12日、105年12月22日,匯款50,000元、150,000
元、100,000元,共300,000元予被告等情,有系爭協議書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及上海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下稱
系爭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50頁至第5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57頁)
,堪信為真實。經查,依系爭匯款單據所載,前開300,000
元匯款,係由景久工程行匯予被告,非原告匯款,而原告與
景久工程行乃屬不同人格主體(見本院卷第55頁),兩造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縱使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
定「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或雙方另有協議外,甲乙丙三方同
意乙方(即原告;下同)對於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工程款項
(即工程編號00000000c08,金額為596,744元)中之30萬
元,先行償還乙方對於丙方(即被告)之借款債務,以示誠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既無證據證明前開
300,000元係屬原告匯款,或景久工程行係有為第三人即原
告清償之意,且景久工程行亦積欠原告6,333,100元,並為
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載明(見本院卷第50頁),而原告在被
告106年8月24日答辯狀中已為「景久工程行與原告係不同
之當事人主體,景久工程行係償還其本身積欠被告之支票債
務,有鈞院105年度店簡字第1067號簡易民事確定判決足稽
,此與原告無涉」等語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2頁),惟原告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認系爭匯款單據之匯款,係原告匯予
被告,應可確定。基此,原告前揭之主張,顯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227號強制執行程序
債權額超過258萬元部分應予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