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少連偵字第8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68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中段起應補充「…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台北市環河
北路某便利商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
『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證據:(三)應補充「庚○○提出之LINE對話
訊息」;【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前段起至第8行
應補充更正為「…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台北市環河北
路某便利商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
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而 容任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8
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二、訊據被告戊○○固不爭執上開台銀帳戶、新光帳戶確為其申
辦使用,且其有於上開時、地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予自稱「陳經理」之男子並告知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的廣告發現申請貸款
訊息,對方用line跟我聯繫,說他是陳經理,可以幫忙申辦
貸款,我不記得對方line的名稱和詳細內容,我的手機之前
有壞掉,沒有保存通聯記錄,對方說因為我帳戶內金額不足
,可以幫我美化帳戶,讓我比較好向銀行貸款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庚○○、乙○○、丙○○、丁○○、己○○、林傳
富及被害人甲○○等確實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均指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匯款憑證、line通話訊息等附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被告僅空言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將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經理」代辦貸款,並無幫助
詐欺之主觀犯意等節,惟無法提供其所指之網站資料、
line通聯記錄、託運憑證等任何客觀憑證資料以實其說,
其所辯上開事實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二)又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當面核對外,且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
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
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
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
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
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
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已供稱:之前有在新光銀行辦理過貸款,有問過新光
銀行,因為我曾經有一次延遲繳款,這次沒有辦法辦,之
前辦貸款時我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我知道將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給對方,對方可以任意使用我的帳戶,這次是因為
對方說要幫我把簿子做漂亮一點,我當時沒有想到做假金
流一樣不能辦貸款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1至172頁),可
知被告前已有貸款之經驗,對於辦理貸款無需提供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情知之甚詳,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
,可能遭不法集團使用亦有認識,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經理」,倘如被告所稱「陳經
理」可成功為其製作虛偽資金流通記錄,仍屬欺瞞銀行,
使銀行陷於錯誤而貸與金錢之行為;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
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
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
其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仍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
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經理」使用,則被
告對此不詳詐欺者如何使用上開2個帳戶顯已無從控管,
則其辯稱就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並無法預
期,自非可採。
(三)再觀諸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其於交付上開
帳戶予「陳經理」前,上開台銀帳戶僅有餘額87元、上開
新光帳戶僅有餘額1元,且上開帳戶均無掛失之紀錄,有
台灣銀行、新光銀行函覆資料可參(見少連偵卷第176至
181頁),足見被告係刻意交付餘額甚低之上開帳戶予「
陳經理」使用,其主觀上應存有如未申辦貸款成功,亦有
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但因自己不會受到損害,故仍姑且
一試之僥倖心態,以一般客觀智識之人觀之,既已足發覺
可疑,當足預見該帳戶可能用以詐騙他人匯領使用之情,
而被告既有此等預見可能性,卻仍為達自身貸款目的而漠
視他人權益,亦未採取任何防止結果發生之舉,任由他人
將其所寄交之提款卡等物使用,對於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
具之結果漠然以對,主觀應對該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有
所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存在,堪以認定。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被告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使不法集團向告訴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
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
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庚○○、乙○○、丙○○、丁
○○、己○○、 林傳富 及被害人甲○○等7人之財物,屬1
次幫助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然其任意交付上開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
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
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
之困難,所為並不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被
害者人數、損失財物多寡、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按刑
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
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
,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
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
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將其帳戶提供他人遂
行詐欺之犯行,惟由卷附證據資料,無從證明其確實已因本
案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揆諸上揭
說明,本案尚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交
付予詐騙集團之臺灣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
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並未扣案,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亦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正祥移送併
辦。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董怡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
被告戊○○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6年5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附近某便利商店
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庚○○、乙○○、丙○
○、丁○○、己○○及甲○○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至戊○○
上開帳戶內,嗣庚○○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經
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乙○○、丙○○、丁○○、己○○告訴及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之犯行,辯稱:伊有經濟壓力要申辦貸款,伊用LINE與對
方聯繫,對方說要將伊簿子做漂亮一點,所以將帳戶交出
去云云,惟無法提供任何與申辦貸款相關文件或與申辦貸
款人員聯繫之紀錄資料以供佐證,且財力證明之意義乃為
擔保個人還款、付款能力,一般若是銀行受理貸款申請,
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人信用情形,借款人實
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
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且美化帳戶亦是詐欺核貸銀行
據以獲得貸款利益之行為。被告為具有其他借款經驗之人
,亦明知交付帳戶資料後,收受帳戶資料之人得以其帳戶
資料從事詐欺核貸銀行等不法行為而仍交付之,是被告上
揭辯稱應不足採信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告訴人庚○○、乙○○、丙○○、丁○○、己○○及被害
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臺銀帳戶及新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
庚○○、乙○○、丙○○、丁○○、己○○及被害人甲○
○等人受騙匯款之憑證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林芳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陳志榮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或│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匯款時間、金額(新│
││告訴人│時間及方式│臺幣)及帳戶│
├──┼────┼───────────┼─────────┤
│1│告訴人│於106年6月17日晚上10時│於106年6月18日某時│
││庚○○│30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許,匯款1萬3000元│
│││網站上刊登欲以新臺幣(│至被告新光帳戶內。│
│││下同)1萬3,000元之價格││
│││販賣 周杰倫 演唱會門票,││
│││使庚○○瀏覽後以LINE與││
│││詐欺集團聯繫,因而陷於││
│││錯誤匯款。││
├──┼────┼───────────┼─────────┤
│2│告訴人│於106年6月18日某時許,│於106年6月18日晚上│
││乙○○│自稱嚮食天堂及合作金庫│8時39分許,在新北│
│││客服人員,打電話向 王聖 │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
│││宗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失,│156號內,匯款1萬│
│││將其加入為高級會員,因│7,985元被告臺銀帳│
│││而扣款8,000元之手續費│戶內。│
│││,若要解除,須依指示操││
│││作ATM云云,致乙○○陷││
│││於錯誤而匯款。││
├──┼────┼───────────┼─────────┤
│3│告訴人│於106年6月18日晚上8時│於106年6月18日晚上│
││丙○○│22分許,自稱網站客服人│8時55分許,在臺南│
│││員及渣打銀行客服人員,│市永康區大仁街220│
│││打電話向丙○○佯稱其前│號統一超商內匯款│
│││於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9,009元至被告臺銀│
│││失被設定為分期轉帳,之│帳戶內。│
│││後會按月自帳戶內扣款24││
│││個月,若要解除須依指示││
│││操作ATM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而匯款。││
├──┼────┼───────────┼─────────┤
│4│告訴人│於106年6月18日下午5時│於106年6月18日晚上│
││丁○○│24分許,自稱小P網購公│7時46分許、同日晚│
│││司員工及中國信託銀行客│上8時26分許,在新│
│││服人員,打電話向丁○○│北市龜山區文化二路│
│││佯稱其整理帳款時不小心│76號第一銀行內,各│
│││又入帳,若要解除須依指│匯款2萬9,989、2萬│
│││示操作ATM云云,致 沈春 │9,985元至被告臺銀│
│││秀陷於錯誤而匯款。│帳戶內。│
├──┼────┼───────────┼─────────┤
│5│告訴人│於106年6月18日下午6時│於106年6月18日晚上│
││己○○│48分許,自稱嚮食天堂及│7時47分許,在臺南│
│││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向│市安南區安和路2段│
│││己○○佯稱其被升級為│27號統一超商內,以│
│││VIP會員,將被扣款8,888│跨行存款之方式,存│
│││元,若要取消須依指示操│入2萬9,985元至被告│
│││作ATM云云,致己○○陷│臺銀帳戶內。│
│││於錯誤而匯款。││
├──┼────┼───────────┼─────────┤
│6│被害人│於106年6月18日下午6時│於106年6月18日下午│
││甲○○│1分許,自稱EZ訂網站客│6時53分許,以跨行│
│││服人員,打電話向甲○○│存款之方式,存入│
│││佯稱其前於購物時有操作│2萬9,987元至被告新│
│││失誤將導致帳戶重複扣款│光帳戶內。│
│││,若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
│││ATM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而匯款。││
└──┴────┴───────────┴─────────┘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687號
被告戊○○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6年6月18日15時53分許,以電話與林傳富聯絡
,佯稱因員工疏失,誤將其升級成饗食天堂高級會員,並須
支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不欲支付該筆升等費用,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林傳富陷於錯誤,於
同日19時4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
,存款2萬9,985元至上開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嗣林
傳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傳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林傳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被告戊○○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告訴人林傳富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少連偵字第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勤一股)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25號審理中。本件被告
所涉詐欺罪嫌,核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移由貴院併案
審理。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劉正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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