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27號
原   告  李雨蓁
被   告  施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7年
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將其所有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50
0元,押金為8,500元,兩造並約定租賃期間之電費應由被
告繳納。詎料,被告於租賃期間多次延欠繳納租金,於扣除
前揭押金後,迄今尚積欠106年10月份租金8,500元尚未給
付,亦未依約繳納106年8月至10月之電費5,641元,嗣由
原告代為繳納完畢。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返還代墊電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經房屋租賃契
約書、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憑(院卷第10至15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
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基此,本件被告迄今既仍積欠租金尚
未給付,且經原告代為繳納電費而受有利益,則原告請求被
告清償租金、返還所受代繳電費之利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4,141元【計算式:租金8,500元+代繳電費5,
641元=14,1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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