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許詣鑫
被   告  鄭福堂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41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3月26日上午10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銀行)間消費性貸款約定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7日與訴外人日盛銀行訂立消
費性貸款契約,向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30萬元,詎本件被告
未依約繳款,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
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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