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16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99年執聲字第2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94年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刑滿後故意再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受刑人所犯上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後始發覺,自應依法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8年3月6日獲得假釋出監,嗣於94年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又受刑人因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
8月1日,故意與他人共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但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該案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或赦免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聲請人就受刑人前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為無誤,自應予以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擅自占用山坡地而予以經營砂石場,意在營利而未尊重山坡地保育永續利用,且占用期間長達7月餘,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業將全部機械搬離原地等一切情狀,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 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