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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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12號聲請人 林周絳華 即 林文彥 .
林惠璧 即 林文彥之 . 林敬堯 即林文彥之. 林惠玲 即林文彥之. 林敬傑 即林文彥之. 林敬和 即林文彥之.上六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進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林隆彥 等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林隆彥等前對於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林文彥起訴,請求林文彥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返還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
101號判決命林文彥返還系爭建物及不當得利外,並應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1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林文彥對該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查系爭建物經原審鑑定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954,910元(原審卷一第19頁),系爭土地價額為175,905,900元(72,300×2,433=175,905,900),二者合計178,860,8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48,948元。惟林文彥實際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66,297元(卷第8頁),無溢繳之情事,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楊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