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告丙○○
之2乙○○
之2共同 羅翠慧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李姝蒓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 律師
許修豪 律師 張炳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一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為二○七四七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零壹萬叁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叁萬零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甲○○無權占有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21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為20747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之加強磚造房屋及其附屬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故以被告為相對人請求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返還,以及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請求,其既主張自己為共有人,被告為侵奪其共有所有權之人,而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請求,參照上揭判決意旨,即屬就具體特定訴訟,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而具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是原告之訴尚屬符合當事人適格,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兩造與訴外人 林艷玉 (於民國94年11月21日死亡)所共有,應有部分每人各為1/4。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為任何使用收益之協議,亦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竟將系爭房屋全部占有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並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已構成無權占有,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常觀念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於被告占用期間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31,282元,5年共計13,013,210
元。為此,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3,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0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1,28
2元;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兩造先人 林木桂 及 林淑祺 於61年12月1日書立之 林家 備忘錄內記載之財產,該備忘錄所涉內容,係由林木桂、林淑祺以信託人之身分,將林家備忘錄內所列之財產移轉移轉登記在兩造,以及其他 林氏 家族成員之名下,而由林氏家族成員以受託人之身分管理登記於名下之信託財產,再以林氏家族子孫等16人為受益人,依據林家備忘錄第2條所定之比例,享有林家備忘錄內所列信託財產之利益,林家備忘錄實有信託之性質。再者,原告丙○○、乙○○受登記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時,分別僅有13歲、10歲,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屋,應認林木桂僅係借用渠等之名義為登記。是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之受託人,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況系爭土地及房屋為林家祖屋之所在,被告自50年12月27日以後,即本於林家備忘錄之信託意旨,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數十年,其間原告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房屋既屬林家備忘錄之信託財產,被告自應屬有權占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及房屋自50年12月27日起即全部由被告單獨使用收益。
2、「林家備忘錄」曾記載被告應得「事業」淨額之百分之十四。
3、「林家備忘錄」記載「無論國內或國外之本事業所屬公司行號或財產登記所用之名義及金額純為便利上借用而資產負債實際分配仍照第(二)條之名單百分比計算之」等語。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及房屋是否屬「林家備忘錄」所載的「事業」範圍內?
2、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管理是否有特別約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兩造及 林豔玉 所共有,被告長期單獨占有之事實,為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一第9至11頁)、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繳納收據暨支票3紙(本院卷二第66至78頁)、謄本之手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卷二第109至113頁)為證。被告對於該等事實並無爭執,且自認自50年12月27日即單獨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該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雖被告以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兩造先人林木桂及林淑祺於61年間書立之林家備忘錄內記載之財產,該備忘錄所涉內容,係由林木桂、林淑祺以信託人之身分,將林家備忘錄內所列之財產移轉移轉登記在兩造,以及其他林氏家族成員之名下,而由被登記之林氏家族成員以受託人之身分管理登記於名下之信託財產,再由包含被告在內之林氏家族子孫等16人為受益人,因此主張原告二人僅係借其姓名為登記,實質上並非所有權人,被告為受益人,自得單獨使用管理云云,並提出林家備忘錄(本院卷一第56至70頁)為證,原告則對此否認系爭土地及房屋為林家備忘錄內記載之財產,且並非基於信託關係受託人身分登記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共有人。查:
(1)被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為林家備忘錄所列之財產,為被告指陳該備忘錄上所載「北投○○土地○749.253(坪)(及其上)房屋」等字樣,並以系爭土地於70年5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實施地籍重測前之面積,重測前土地之地號共有五筆,分別為台北市○○區○○段14之5、14之
39、14之25、14之24,及14之23,面積分別為321、1038、302、496及320平方公尺,共計2477平方公尺。換算該五筆地號土地共計749.2925坪,即與「林家備忘錄」上揭所載之土地坪數符合。而重測後前開五筆地號皆併入同地段14之5號,而14之5號復更為新民段2小段219地號,即目前之地號。面積於重測後略有縮減,改為4233平方公尺,換算後為735.982坪,與林家備忘錄所載差別甚微。以此推知系爭土地及房屋應即為「林家備忘錄」所載之信託財產,並提出重測後之土地謄本及面積計算明細(本院卷一第108至128頁)佐據。且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屬林木桂及林淑祺家族所有之財產,聲請證人即兩造之親屬 王林麗 於審理中證述:「系爭建物是在我20幾歲時建成的,我現在75歲。那是我二伯林木桂所建,因為他建好時,我們親友有去那邊吃飯及參觀」、被告為林木桂之子,林木桂在臺北市北投地區只有該一棟建物等語明確,原告對於上開換算經過及證詞均未爭執,均足採據,是被告該部分的主張堪可認定。
(2)惟關於被告單獨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法律關係,據被告陳稱:「林家備忘錄所涉之『信託關係』為:由林木桂、林淑祺以「信託人」之身分將林家備忘錄內所列之財產移轉登記在原告及被告等林氏家族成員之名下,由原告及被告等人以『受託人』之身分管理登記在其名下之『信託財產』,並以被告甲○○等十六人為『受益人』,依據林家備忘錄第二條所定之比例享受『信託財產』之利益」等語(本院卷一第49、50頁),其依據無非係以:林家備忘錄正文簡列所有事業資產之狀況,再將所有林家資產視為整體,於第二條明列所有受益人於「本事業淨額中應得百分比」;於第3條所訂「無論國內或國外之本事業所屬公司行號或財產登記所用之名義及金額純屬為便利上借用,而資產負債實際分配仍照第二條之名單百分比計算之」;再於第4條載明「本備忘錄基本精神,受配子女不得將其本事業之所有股份及其持分全部或部份讓出他人或藉口要求兌現」等備忘錄上記載事項。然查: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完成日期為45年11月28日,林家備忘錄係於61年12月1日所立,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9頁)林家備忘錄可稽,原告應無於成為所有權人後尚受任為受託人管理之可能;又林家備忘錄上並未有原告受託登記係信託關係之受託人的記載,信託關係的約定並不明確;且原告依該備忘錄所載得享受之利益亦僅是總體財產利益的14%,並未明言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使用為其得享有的利益,因此被告所述關於系爭土地及房屋信託關係的存在,已屬有疑;況依被告所述,原告僅就系爭土地及房屋等財產在名義上移轉為所有權人而受託,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受益人自行辦理時,與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不符,亦難認具有合法性。此外被告並未主張其他被告得單獨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的法律關係並證明屬實,是難認兩造間因林家備忘錄而存有信託等法律關係,被告關於該部分的主張,尚屬無據,應不足採,其單獨占有應屬無權占有,堪可認定。原告依首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共有之系爭土地及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再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亦為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明揭斯旨。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219地號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4,原告之應有部分共計1/2,83年7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960元、86年7月為20,480元、89年7月為21,6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暨地價謄本(本院卷一第13頁)附卷可按;而系爭房屋的現值,經鑑定價值為2,954,
910元,此有原告提出尚上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書可參,被告對於該鑑定結果,並未爭執,堪可為據。復參以系爭土地及房屋所在區域為臺北市早期發展區域之一,在日據時期規劃為醫療休閒中心,促成其為溫泉遊樂區,鄰近地區,北部為陽明山區,居住環境寧靜宜人且鄰近逸仙國小、新民國中、衛生所並有數座鄰里公園、公共設施完善,系爭房屋臨新民路及新民路私設巷道,以新民路○○區○○○○道路,交通往來便利,並據上揭鑑定報告勘估載述綦詳可資參照。是系爭土地及房屋尚屬都市區域,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做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計算基準,尚符當地市況,應屬合理,堪足為憑。因被告自50年12月27日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業如前述,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原告請求自起訴之90年2月15日起算前五年即85年2月15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13,013,2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自90年2月1日,按月賠償原告231,282元(計算式為:218970+12312=231282),洵為適當,應足採憑。
五、綜上述,原告為系爭房地的所有權人,被告為無權占有,是原告基於所有權的作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3,013,210元及自90年3月5日起算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自90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1,28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表:
土地部分:
1、85年2月至86年6月18960(申報地價)×2433(平方公尺)×1/10×1/2(原告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12=192207(每月租金)000000×17=0000000
0、86年7月至89年6月20480(申報地價)×2433(平方公尺)×1/10×1/2(原告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12=207616(每月租金)000000×17=0000000
0、89年7月至90年1月21600(申報地價)×2433(平方公尺)×1/10×1/2(原告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12=218970(每月租金)000000×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房屋部分:
0000000×1/10×1/2=000000000000÷12=12312(每月租金)000000×5=738725(85年2月至90年1月五年之租金)起訴前五年土地及房屋之租金合計
00000000+738725=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