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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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八三號
原 告 進化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靠行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捌佰拾肆元,並應將U5─99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
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二日邀同另被告擔任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出資
,以原告名義購買U5─990汽車一輛,供計程車營業用,依約被告應給付原
告服務費(即俗稱靠行費)、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公會費、保險費等。詎
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共積欠靠行費參萬貳仟肆佰元,燃料費
壹萬貳仟元,牌照稅肆仟伍佰玖拾元,保險費玖仟捌佰貳拾肆元,均由原告代為
繳清。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兩造間契約(包含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上開費用及返還號牌貳面。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契約書一件、燃料費繳款書五紙、牌照稅繳款書三紙
、保險費收據二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各項費用及返還前開號牌二面,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