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机慶民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机慶民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机慶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一銀行永康分行職員實施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按誣告之自白,衹須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之,即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其自白之動機如何,法律上並無限制;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其明知上開支票未遺失,仍掛失止付並申報遺失等情,於所誣告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則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已將支票交付他人,竟謊報遺失並請求偵查侵占遺失物,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並衡諸其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被告机慶民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誣告案件,前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嗣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更行偵查結果,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机慶民明知其所簽發之第一銀行支票2張(票號:GB0000000、GB0000000;面額:新臺幣50萬元、70萬元;發票日:民國105年8月31日、105年9月30日;下稱上開支票),於104年5月20日,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附近,已一併交付 賴榮煌 使用,仍於104年7月1日,至臺南市永康區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陳報上開支票於104年6月20日在永康一街遺失,並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承辦員警誣告犯罪。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机慶民於106年8月3日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榮煌、 洪月娥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上開支票影本(含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檢察官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