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盛豫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盛豫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盛豫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
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於10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0號被告盛豫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豫台於民國108年3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東區仰德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盛豫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值單據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