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案刑事大法庭裁判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06號聲請人 鄭銘浤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 黃再來 、 陳立文 、 鄭敦文 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第三審確定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得聲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之案件,以其仍然繫屬、尚未審結之案件為限,觀諸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首段規定「各庭審理案件期間」乙語即明。從反面言,如案件已經審結,脫離繫屬,自無許就已確定之案件,提出聲請大法庭裁判之餘地。若其聲請,應依同條第3項,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鄭銘浤因自訴被告黃再來、陳立文、鄭敦文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業經本院刑事第十庭於民國98年7月23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猶具狀對該案件判決,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依上開說明,殊為法所不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