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昇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理應知所警惕,卻仍再犯本件犯行,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被告竊盜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號被告彭昇龍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昇龍於民國106年2月19日18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班芝花坑高爾夫球俱樂部」,見 林金雄 將皮夾及衣褲放置於男更衣室之倉庫,進入男更衣室內打掃,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倉庫內徒手竊取林金雄之皮夾(內有證件【已發還】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逃離現場。嗣林金雄發現皮夾遭竊,遂請主管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彭昇龍固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進入該倉庫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進去但沒有偷東西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金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把東西放在倉庫後旋即打掃更衣室,大約需1小時,打掃完畢要刷卡下班時,找不到卡片,隔天請主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自倉庫跑出來,其打掃期間內只有被告進出,沒有其他人等語,足證被告乃行竊之人無訛,此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貞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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