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雅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之刑
案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之年紀、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26號被告張雅清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清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8年2月1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路某PUB酒店飲用海尼根啤酒6罐,至翌(2)日凌晨3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酒店出發。嗣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東門街口前,因行車吸菸而為警攔查,經警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清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