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諭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諭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鄧諭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之刑
案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行駛之快速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00號被告鄧諭妮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巷0號居新竹縣○○鎮○○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諭妮於民國108年2月23日20時許至22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巷0號居所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9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台68快速道路0.8公里處時為警盤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鄧諭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員警偵查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曾佳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