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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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財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財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因於民國99年10月8日前往大陸地區後至106年7月20日始才返臺,惟於返台後失業且母親住院,其困於經濟因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茲衡酌其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且已返還被害人,其犯後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於80年間因竊盜罪、妨害兵役治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刑經於81年間執行完畢後,即未有因犯罪經緩起訴或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件一時失慮而誤犯本罪,犯後認錯表示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商品,已經警尋獲並發還店家,經證人 劉明源 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32號被告李財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財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31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 小玉 的店),趁劉明源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設於商店外騎樓貨架上之男性保暖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得手後,未將上開商品付帳即行離去,經劉明源發覺後前往追捕,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財發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明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之男性保暖衣1件,業已發還被害人劉明源,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檢察官黃榮加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賴炫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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