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芮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毒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芮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張芮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警詢中向員警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前,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以讓具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被告本件犯罪嫌疑,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對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復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55號被告張芮嘉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玉豐里海豐厝87之35
號C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芮嘉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9日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3日23、24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C棟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張芮嘉於警詢時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自白│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前案毒品案件觀察勒│││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紀錄表│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芮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