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郭俊言 」之成年男子因前向其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損壞,而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底,在台中市○○區○○街六之五號三樓之十,所交付予其懸掛其所有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引擎號碼:RG一二七0一五號重型機車(該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甲○○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係一部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予收受,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中午借予知情之 鄭明忠 騎用(鄭明忠收受贓物部分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鄭明忠騎乘該部機車行至台中市○○區○○街六之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之機車鑰匙一支(該部機車業由甲○○領回)。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前開機車原為被害人甲○○所有,而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前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指述在卷,此外,復有被害人失竊後報案警方查詢使用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其領回右開機車之贓物保管收據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收受他人交付之盜贓,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乙○○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雖前曾用以開啟被告原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然亦為本件被告收受上開贓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