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О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乙○○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之記載。
二、自訴人以被告涉有損害債權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係在其於九十年七月間向本院民事庭聲請確定民事訴訟費用(原案號: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三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五號裁定)後,待其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取得本院民事庭前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間,被告將其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為其指控之依據。然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事實,辯稱:伊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賣與第三人 邱文彬 ,於同年八月七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同年、月九日完成登記,顯在自訴人取得本件執行名義之前完成,且伊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即將係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與邱文彬,是自訴人縱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亦無實益,且自訴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內容僅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其金額甚微,亦非針對特定之財產,伊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
四、經查:被告並不否認自訴人前揭執行名義之存在,此經本院核對卷附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五號民事裁判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後,顯無疑義。而前開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五號確定民事訴訟費用之裁定,係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確定,被告卻於同年、月七日遞狀聲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第三人,其動機固非良善,然查自訴人前開取得執行名義之內容僅十二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其數額尚非鉅大,執行之內容更非針對系爭土地,且被告迭當庭提出十二萬五千元之現金及其其他財產證明(汽車一部等),以證明其並非無力支付前開執行名義之金額,衡乎其情,其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應屬其財產權之正當行使,尚難因其與自訴人間存有十二萬餘元之債務,即認其因此須凍結其全部財產權之行使,自亦無從認定其處分自己財產權之行為有何損害自訴人債權之不法意圖。是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期所指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