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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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預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八千五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陸續向原告甲○○借貸不定額之金錢,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經清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總計一百五十萬八千五百二十四元,嗣經原告同意被告分期清償,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且如有逾期未清償者,視為全部到期。詎事後原告對被告依約請求分期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八千五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清償協議書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已清償三萬元,被告目前無法一次清償,請求分期付款。
三、證據:提出匯款回條聯二紙為證。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貸不定額之金錢,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經清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總計一百五十萬八千五百二十四元,嗣經原告同意被告分期清償,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且如有逾期未清償者,視為全部到期。事後被告僅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清償三萬元,即未再給付之事實,有清償協議書、匯款回條聯附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清償之三萬元,依上開規定,自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查被告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尚積欠原告總計一百五十萬八千五百二十四元,兩造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計算,則被告清償之三萬元,應先抵充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日止之利息三千四百七十一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1‧2﹪×70÷365=3471),次充原本二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00=26529),從而,被告至九十年八月三日止,應尚積欠原告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一庭
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憲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