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四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經 林鼎成 (現改名乙○○)之授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盜用其印章簽發本票、借據各一張予自訴人,而自訴人不知其未經授權,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經林鼎成該案中否認授權,致自訴人此部分遭受敗訴判決,為此提起本件自訴云云,訊據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本票及借據均係林鼎成所簽的等語;經查,本件關係人林鼎成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庭訊時坦承:這張本票是他(戊○○)拿到工地要伊簽名的等語,核與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0號民事案件訊問中之陳述相符,則關係人既不否認曾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其自應依文義負責,被告即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況前開民事判決係以關係人與自訴人間不足證明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為由,判決自訴人敗訴,並非因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亦無據此認被告有上開犯行,另自訴人又稱借據上關係人之印文為被告所盜蓋,然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乙○○之印章於八十一年間交由其保管,..戊○○並未向伊借印章等詞,並稱忘了林鼎成期間有無向伊要回等情,參以被告既將本票交由關係人簽名,何需自行盜蓋印章,豈非多此一舉,且自訴人亦未目擊被告盜蓋關係人之印於上開文件,尚難據其指訴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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