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遠東愛買百貨公司」購物之際,趁店員疏於注意,徒手將店內標價共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八百八十七元之如附表所示商品,竊取藏置於其擬購買之置物箱內,連同其所另擬購之果汁十二罐,前往店內結帳區結帳,惟僅支付店方置物箱及果汁十二罐之價金後,即離開結帳區,甲○○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欲離去現場時,因店內所設之警報器作響,遠東愛買百貨公司收銀組長 陳德勝 發現有異,甲○○欲逃離現場,經陳德勝逮捕甲○○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行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德勝在警訊中指陳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為憑,堪信屬實。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再犯竊盜罪,固有相當之惡性。惟被告原係有正當工作之人,前曾任職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資訊部高級工程師,嗣因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遭資遣,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員工離職證明書附卷可稽,其於失業之餘,心生竊盜之念,應受責難之程度當屬較輕,又被告竊取物品之地點係防範周密之企業所屬賣場,對於社會安寧之影響不若侵入住宅竊盜之情形嚴重,竊得物品之價值係三萬餘元,竊得之商品亦經被害人領回,對於被害人之實害亦非甚大,爰審酌上情、被告犯罪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審酌其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就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洵屬過重,本院依前揭所應斟酌之事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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