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九號、第一四九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因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購得仿DERRING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後,竟未經許可,在臺中縣○○鄉○○路○號居處,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後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行業據被告在警訊中、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槍枝扣案可證;而上開槍枝之型式,係仿DERRINGER廠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均足認屬實。
二、被告製造上開改造手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罪。其製造改造手槍後無故持有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因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製造槍枝,雖尚未持以另行犯案,惟已使社會安寧受有嚴重影響,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處罰金刑部分,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本件被告尚未以上開槍枝從事其他犯罪,所製造槍枝數量僅為一把,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強制工作三年,與其所右揭犯行,並非相當,不合比例原則,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上開解釋意旨,不予宣告被告之強制工作處分。
四、扣案之上開槍枝係違禁物,應予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