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三八五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黃春滿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被告長宏鋁業有限公司及甲○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⒈被告長宏鋁業有限公司由該公司負責人甲○代理,以該公司為借款人,其餘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共一年。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五(合計為百分之九點二五)按月付息,並同意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份,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及交原告收執。
⒉詎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即未繳息,尚餘本金七十八萬零五百六十一元,及
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另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其後調整為百分八點二六,再加碼百分之零點九五,共計為百分之九點二一,故原告減縮聲明,僅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一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且借款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茲其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長宏鋁業有限公司、甲○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為:同意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及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三、被告黃春滿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長宏鋁業有限公司、甲○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紙為證。且被告長宏鋁業有限公司、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原告之聲明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二人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被告黃春滿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紙為證,另被告黃春滿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十八萬零五百六十一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就被告長宏鋁業有限公司、甲○二人部分,既係本於其二人之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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