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六五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其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初起至同年六月五日被查獲前止,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在彰化縣員林鎮擺塘村友人住處及 員林國中 廁所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日施打一至二次;其另於同年、月三日,在前開員林鎮擺搪村友人住處,以自製吸食器(已丟棄而滅失)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員林國中廁所,為警查獲其與 吳登燦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處理)在該處施打海洛因,並當場扣得其二人所有之注射針筒各一支,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二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坦白承認,核與一同被查獲之吳登燦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扣案、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彰所戒字第二三三二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相佐證,是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品行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一支針筒,係在同案被查獲之吳登燦身上查獲,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是尚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而未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已因丟棄而滅失,亦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燕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