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豐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豐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豐簡上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0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0號裁定,先後二次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喬苑飯店」二0六室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經採其尿液送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喬苑飯店」二0六室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經採其尿液送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雖然當時我在場,但是我沒有吸食。我沒有吸食,我在場約壹個小時左右,現場還有丙○○、丁○○、甲○○。我晚上八點左右去的,我去的時候丁○○與甲○○在那邊,丙○○是跟我一起去的。我去的時候丁○○與甲○○他們兩人在吸,他們用玻璃球吸食,在廁所查到的就是他們用來吸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
號「喬苑飯店」二0六室處,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情,此有該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㈡按甲基安非他命(Nethamphetamine)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量、個人體質、檢測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年三月十六日藥檢壹字第○四○七一二號函一紙可稽,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 經警 查獲後採集尿液既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酌上開函示意旨,足認其於採尿前之二十四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無疑。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我去現場的時候,裡面已經煙霧瀰漫云云。惟查,若非長時間
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此亦經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以八二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此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雖證述被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以證人乃係被告之朋友,其所為證詞,無非係圖廻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何況被告之尿液業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前述。至於證人即警員 林俊昌 雖出具證明用以證明被告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以證人林俊昌係於被告為警查獲後,始行到場,並未親眼目睹,則該證明尚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定期採尿送請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驗中心驗驗結果,雖未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在上開日期採尿前,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尚難用以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以,仍難以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驗中心之檢驗結果,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0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0號裁定,先後二次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先後二次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不知悔改,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認扣案吸食器一組,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楊真明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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