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小 瑪莉 」機臺參臺、「麻將」機臺壹臺、「梭哈」機臺壹臺、「賽馬式」機臺壹臺及「禮品式」機臺貳臺(共含電子IC板捌片)、代幣叁佰貳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94年11中旬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與 鍾雲輝 (另併案由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1654號審理)共同基於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受僱在鍾雲輝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民生便利超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擔任店員,負責前開便利商店之門市收銀及負責兌換代幣、洗分、兌換現金予不特定客人。而由鍾雲輝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民生便利超商」,擺放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機臺3臺、「麻將」機臺1臺、「梭哈」機臺1臺、「賽馬式」機臺1臺及「禮品式」機臺2臺。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兌換代幣1枚,1枚代幣即得開啟10分,再按押機具中之倍數鍵及其他所需之按鍵與機臺對賭,如押中則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累積積分,再以所押中數字以1比1方式,向其兌退現金,如未押中,則以硬幣所押注之分數即由上開機具沒入,賭資即歸鍾雲輝所有。嗣於94年12月28日13時30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當場扣得上開電玩機台8臺(含IC板8塊)、及賭檯上供兌換之代幣322枚。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替不特定之顧客兌換代幣情事,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涉有賭博犯行,辯稱:「(賭客未賭完之代幣如何兌換?)以積分卡兌換代幣,當賭客下次再來時以該積分卡兌換代幣。」「不能換錢,只能記在櫃臺的積分卡而已。)(見偵查卷第14及42頁)。惟查:上揭事實有當場查扣之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8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臨檢記錄表1紙及扣押物品清單1紙、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又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若非得以兌換現金,則應員工於事前即應允告知未完畢之代幣能保留積分在積分卡上,而一般客人於此尚且不至於兌換高額代幣,且一般採會員制之場所,之所以得以讓客人存放現金,必定給予某種優惠或利益,故渠對於「積分卡」背後所具備之功用及價值(即得以此兌換現金與客人)有所認識,因之,被告所辯不得兌換現金僅能記在積分卡上云云,依情不合且於理有悖,要屬匿責之飾詞,難以採信。次查,本案查獲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臺尚附有退幣箱(見偵查卷第29頁上方照片左側機臺)且其他機臺亦均設有退幣孔(見偵查卷第28至
32頁)。是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採。縱上所述,被告賭博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與鍾雲輝2人就上所犯賭博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聲請書漏引)。又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受僱於鍾雲輝,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且受僱未幾即為警查獲,犯罪時間不長,及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機臺3臺、「麻將」機臺1臺、「梭哈」機臺1臺、「賽馬式」機臺1臺及「禮品式」機臺2臺(共含IC板8塊)、代幣322枚,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