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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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肆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丙○○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肆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被告丙○○於於民國94年9月21日下午3時至5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經濟部水利處北區水資源局同意之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園縣大溪鎮復興里阿姆坪石門水庫內,駕駛動力舢舨船,以繩索將非人為砍伐,而漂流於屬於國有林區域範圍之水庫內,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領之國有林木紅檜2支(分別為長420公分,直徑78公分及長200公分,直徑48公分,價值合計3665.5元)、櫸木2支(分別為長160公分,直徑52公分及長100公分,直徑82公分,價值合計7484.4元)、扁柏1支(長200公分,直徑
54公分,價值21665元)、 肖楠 1支(長70公分,直徑68公分,價值5483.66元,以上)等森林主產物(以上林木6支查定價金,合計為71288.56元)接續予以綑綁,拖至阿姆坪岸邊置放,預備趁當日夜間無人注意時予以搬運出水庫區域。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被告丙○○委託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友人,即被告甲○○僱用起重大貨車,被告甲○○遂以新台幣(下同)3仟元之代價僱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同學,即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起重大貨車搬運上開林木,其等3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於當日晚上9時許,駕駛上開起重大貨車上附載甲○○前往上開阿姆坪岸邊與丙○○會合後,由丙○○與甲○○在岸邊以繩索接續捆綁上揭國有林木,而丁○○以其起重大貨車之吊臂將該等國有林木一一吊起後,置於上開起重大貨車上,至翌(22)日凌晨0時30分許搬運完畢,隨即由丁○○駕駛該車,搭載甲○○將該等國有林木載離現場。嗣為警於翌(22)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復興里台7線9.6公里處查獲丁○○,甲○○則趁機逃逸。
二、本件犯罪之證據如下:㈠被告丙○○、甲○○、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正乙○○及查獲員警 陳峰池 於偵訊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表、遭竊之上揭國有林木尺寸及材積表1張、查獲現場照片10張。
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5年4月25日竹授
溪政字第0952491226號函及檢附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注意事項、行政院經濟部水利處北區水資源局95年5月2日水北石字第09550045430號函各1份。
㈤被告3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