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余素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余素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余素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
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家
破人亡之新聞亦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
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度也
一再提高,足見酒後駕車之危害甚大,被告竟不知守法,於
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褪去之際,仍騎乘機車行駛
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惟念被告本案為初犯,所騎
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四輪
以上之客貨車輛為低,並未肇事釀禍,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數值不高,適 達科 處刑罰之程度,
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於警詢時自陳教育
程度無、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淑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