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3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劉家源 即 劉憲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利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月20日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借款為新臺幣(下同)60萬
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經催理均無效果,訴外人寶島
銀行受有上開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
賠付訴外人損失之九成後,寶島銀行即將上開債權於賠付範
圍內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債權移轉
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及寶島銀行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放款收入傳票、放款帳
務明細資料查詢及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4,8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