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338號
原 告 姜毓琦
被 告 西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
以105年度中補字第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裁定已於105年1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1
件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
詢問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故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