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仲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仲聲字第4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相對人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黃三榮 律師代理人 蘇宏杰 律師複代理人 陳君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第二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仲裁法第42條第2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王怡雯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