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13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停字第1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13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登記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停止執行所停止之內容,並不囿限於行政上之強制執行,而係阻止行政處分效力之發生,即因處分而生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或為實現處分內容之行為均暫不履行,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所確認之法律關係,亦不生形成或確認應有之效果。該條所稱行政處分之定義,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對人民之權利尚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該條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亦即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精神上損害或事後填補損害,如與當初加損害之公益目的及損害之花費相比較,其之費用過鉅,而影響重大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陳則煥陳世基 、聲請人及其子祖孫三代經營芹壁及高登島漁農牧墾荒及居住事實已逾90年之久,以所有人之意思和平持續占有連江縣○○鄉○○段土地第
3、4、5、6、8地號之土地至今。聲請人因對於系爭土地之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經相對人95年10月20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178、000179、000180、000181、000182號函(下稱系爭四件原處分)予以駁回,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又相對人以96年7月5日連地所字第0960002403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對於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公告。聲請人亦在公告期間另提出異議。為防止相對人依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系爭土地總登記後,若因登記名義人出售予善意第三人,將對聲請人依民法第765條之權利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請求鈞院裁定對於相對人系爭四件原處分及系爭公告在本件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㈠關於系爭四件原處分部分:
按土地登記之內容雖屬私權事項,但地政機關之登記行為或拒絕登記,則不能謂非行政處分(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97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經相對人以系爭四件原處分否准所請,系爭四件原處分之函文性質為行政處分,雖非屬下命處分,然因該行政處分具有確認聲請人並無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之法律效果,聲請人乃對之聲請停止執行以阻止行政處分效力之發生。惟關於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作成系爭四件處分,聲請人因此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登記名義人若出售予善意第三人,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然依客觀情形而言,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系爭四件原處分停止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關於系爭公告部分:
系爭公告,其內容「主旨:公告權利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防部軍備局,申請北竿鄉……土地總登記案,依法徵詢異議。依據: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第5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公告事項:一、公告之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二、公告期間30天(自96年7月5日至96年8月
6日)。三、土地權利關係人如有異議,應在公告期間內,附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所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依法辦理本案權利人之所有權登記。」此為相對人依土地號法第三章「土地總登記」內第5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辦理之公告,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準此,上開公告係完成辦理土地總登記前之必要程序,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知悉於公告期間內行使異議權,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對聲請人之權利尚未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況縱認上開公告為行政處分,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亦已期滿而執行完畢,無從停止執行,本件聲請仍於法不合。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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