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聲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聲字第0004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聲請回復原狀。...」、「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
5第2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新臺幣1千元。經查本件裁定經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已經郵務人員於96年11月5日將該文書送達予聲請人之同居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