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0一號),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原係台北市○○區○○○路○○○號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飯店)餐飲業務部專員,負責代收客戶婚宴訂席定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七月七日、十月四日、十月十五日,連續將其所持有代收客戶 洪吳府 喜宴、 廖旭雄 、 李發仁 、 吳德維 、 吳國俊 等之訂席定金各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五萬五千元、三萬、二萬五千元、九千元,總計十六萬九千元,在環亞飯店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環亞飯店,嗣經環亞飯店查核帳目發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環亞飯店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認:其在環亞飯店擔任餐飲業務部專員,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即利用業務之便侵占代收之筵席訂金,共侵占十六萬九千元,惟侵占後曾補回一部份,還積欠十六萬四千五百元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O號卷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警訊筆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丙○○、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環亞大飯店宴會合約書共五紙、繳款單二紙、支票一紙、刷卡單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款項,對告訴人造成損害,惟所侵占之金額僅有十六萬餘元,且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然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曾與告訴人至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答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分三期共返回告訴人十六萬四千五百元,惟直至九十二年一月間僅返回一萬元,復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庭訊時亦表示願盡快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一再改期仍藉故不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代理人乙○○亦稱:調解後被告根本沒還錢,一直到九十二年一月檢查事務官說若不履行和解條件,要起訴被告,被告當時才還一萬元,起訴後被告說會在九十二年十月初以貸款方式將款項全部還清,可是一直到現在都沒歸還,本案自案發至今已經一、兩年,告訴人無法一直等被告還錢,希望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十一月四日審理筆錄),是被告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併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