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原告甲○○原告戊○○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複代理人己○○住桃園縣被告丙○○住高雄市被告安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法定代理人丁○○住高雄市訴訟代理人庚○○住高雄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96年5月26日死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2人(即乙○○之父母)於96年6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96年6月27日將該書狀送達於被告2人,故本件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於94年6月26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而靠行於被告安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安翔公司)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聯結載有貨櫃二只之車號00-00號拖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南向159.6公里處(屬台中縣大甲鎮轄內)之外側車道時,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為閃避自其左側超車而駛入其前方車道之聯結車,竟不採取減速行駛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路肩上有因車輛引擎溫度過高之緊急狀況而正減速行駛,準備暫停於路肩之由原告甲○○駕駛,搭載被害人乙○○(甲○○之子)及其伯父 季良明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貿然偏右行駛而駛入路肩,因而自後追撞原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甲○○之車輛因而往前滑行超過70公尺始停止,原告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裂傷及頭、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害人乙○○則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腦萎縮(腦部神經重度受損)之傷害,先後經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硬腦膜下腔引流術、腦膜下至腹腔引流術治療後,其意識不清、吞嚥困難、肢體肌肉僵直無法活動、智力難回復至正常狀態之重傷害,嗣延至96年5月26日不治死亡。
(二)被告安翔公司為被告丙○○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甲○○、戊○○分別為乙○○之父、母,爰請求被告2人賠償如下之損害:
⒈被害人乙○○部分(由原告2人繼承):
⑴於死亡前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等共新臺幣(下同)1,670,921元。
⑵於死亡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被害人
乙○○甫係新生,只盼日漸長大懂事,得有一美好未來,僅因被告違規駕駛之嚴重犯罪行為,以致未來之期待化為烏有,除造成心理上之重大影響,更使其父母長輩為此勞心勞力而情何以堪?對乙○○而言,打擊至深且鉅,精神上之壓力及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且乙○○自此將以植物人走向人生的寂靜之地,造成更大難以彌補之傷害,爰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慰撫金200萬元。
⑶以上合計為3,670,921元,而因乙○○已經死亡,
乃由原告2人繼承,每人各2分之1,即1,835,461元。
⒉原告甲○○部分:
⑴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裂傷及頭、頸部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330元。
⑵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對原告甲○○所受損害不聞不問,令原告甚感心寒,故請求慰撫金50萬元。
⑶被害人乙○○死亡後,支出喪葬服務費80,000元及骨灰位費用35,000元。
⑷對乙○○死亡而請求之慰撫金:被害人乙○○為原
告之子,只盼乙○○日漸長大懂事,得有一終老之依靠,但因被告違規駕駛之嚴重犯罪行為致天人永隔,除造成心理上之重大影響,更使原告為此勞心勞力而情何以堪。對原告而言,打擊至深且鉅,精神上之壓力及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且原告自此遺憾終生,造成更大難以彌補之傷害,爰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慰撫金200萬元。
⒊原告戊○○部分:原告為被害人乙○○之母,懷胎十
月,只盼乙○○日漸長大得有一終老之依靠,但因被告違規駕駛之嚴重犯罪行為致天人永隔,除造成心理上之重大影響,更使原告為此勞心勞力而情何以堪。
對原告而言,打擊至深且鉅,精神上之壓力及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且原告自此遺憾終生,造成更大難以彌補之傷害,爰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慰撫金200萬元。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453,191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835,461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丙○○部分:⒈原告甲○○將車停靠路肩,沒有放安全標示,也有過失。
⒉其並未受僱於被告安翔公司,只是靠行而已。
(二)被告安翔公司部分:⒈被告安翔公司是向 王擎宇 購買車行全部股權,並未承
受其任何資產,也不包括車輛,當然不用為其負任何責任⒉被告安翔公司於96年1月25日辦理車行過戶完畢正式
經營時,車行內並無KZ-276及PC-09號之肇事車輛,因此不必為此事件負責。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駕駛靠行於被告安翔公司之聯結車,於前揭時地追撞原告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致甲○○受傷,其子乙○○傷重延至96年5月26日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故可信為真實。
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丙○○駕駛KZ-276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右偏跨入路肩行駛,自後重撞前方季車,為肇事原因。甲○○駕駛1260-HD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臺中縣區94046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資佐憑。而本院參酌附於刑事偵查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綜合判斷,認為前開鑑定意見應為可採。準此,被告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誠無疑義。至於被告丙○○辯稱原告甲○○駕車停靠路肩未擺放安全標示亦有過失乙節,茲參酌刑事判決所認:「甲○○之車輛遭被告車輛自後追撞,往前滑行超過七十公尺始停止,其車輛後方幾乎全毀,因此無法依事故後甲○○車輛之狀況,判斷甲○○有無開啟警示燈。然審之甲○○陳述:伊當時係在減速行駛當中,且有開啟警示燈;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供稱:我看到甲○○之車輛至撞到該車為止,僅有一、二秒之時間,則被告在如此短暫之時間,且又十分緊急之情況下,其注意力是否能及於甲○○有無開啟警示燈乙節,殊值懷疑」等情,及被告對此項抗辯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原告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故被告丙○○所辯原告甲○○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尚非可採。從而被告丙○○對原告甲○○所受傷害及致乙○○傷重死亡之結果,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所謂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為標準,並非只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僱用人有此監督權即為已足。茲查,本件肇事車輛既靠行於被告安翔公司,借用該公司名義營業,則被告安翔公司對該車輛即有監督權,自應對之加以相當之監督,使不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準此而論,被告安翔公司應就被告丙○○駕駛前開車輛於執行職務時所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安翔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庚○○辯稱是向訴外人王擎宇購買車行全部股權,並未承受其任何資產,也不包括車輛,當然不用為其負任何責任乙節,茲查:被告安翔公司並未解散清算,其公司內部股權如何移轉變動,實際上並不影響該公司法人格之同一性。故被告安翔公司所辯上情,顯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安翔公司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亦有明定。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駕車追撞原告甲○○駕駛之車輛,致使甲○○、乙○○受傷,而乙○○嗣後因傷勢嚴重延至96年5月26日不治死亡,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原告2人因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乙○○死亡前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慰撫金,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殯葬費,及原告2人本於乙○○之父母身分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於法即無不合。茲將原告2人之請求,分別說明如下:
(一)被害人乙○○部分(由原告2人繼承):⒈於死亡前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看護費用共計1,255,232元: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台
中榮民總醫院、 邢學平 小兒科診所、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計208,828元,被告不為爭執,本院即採認之。
⑵醫療用品費及其他支出部分:原告提出正德傷殘用具
製造公司、勝霖藥品、美德耐維康、杏一醫療用品、嘉新大藥局及昱晏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收據共計42,904元,被告不為爭執,本院即採認之。
⑶看護費用部分:被害人乙○○於本件車禍受傷之初,
經醫院診斷為嚴重頭部外傷合併腦萎縮,已四肢癱瘓無法自由行動,故須專人看護。而被害人乙○○自94年6月27日送醫急救至96年5月26日死亡,雖是由其母親即原告戊○○在旁照顧而未僱用職業看護,但本院認為被害人乙○○因受傷需要隨身看護,而由其母親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為被害人乙○○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蓋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茲原告主張以台籍看護之薪資標準計算看護費用,固無不妥,但本院認為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較屬適宜。而被害人乙○○自受傷住院至死亡共700日,扣除其在加護病房無須看護之31日(卷附台中榮民總醫院96年8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0960011899號函參照),其須看護日數為669日,每日看護費用以1,500元計算,共計1,003,500元。
⒉於死亡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被害人乙○
○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腦萎縮(腦部神經重度受損)之重傷害,先後經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實施硬腦膜下腔引流術、腦膜下至腹腔引流術治療後,其意識不清、吞嚥困難、肢體肌肉僵直無法活動、智力難回復至正常狀態,嗣後因傷勢嚴重而延至96年5月26日死亡,其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可想像。本院審酌被害人乙○○受傷當時為甫出生三個月之嬰兒、其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丙○○之加害情節等情事,認為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
⒊以上合計為1,855,232元(1,255,232元+600,000元)。
茲因乙○○已經死亡,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由原告2人繼承,每人各2分之1(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第1138條第2款、第1141條、第1148條前段參照),亦即原告2人各為927,616元。
(二)原告甲○○、戊○○部分:⒈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裂傷及
頭、頸部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3,330元,此有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門診收據3紙及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紙在卷可憑。
⒉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裂傷
及頭、頸部挫傷之傷害,其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可想像。本院審酌原告甲○○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丙○○之加害情節等情事,認為原告甲○○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⒊被害人乙○○死亡後,原告甲○○支出喪葬服務費
80,000元及骨灰位費用35,000元,此有統一發票2紙附卷足參,被告亦不為爭執,本院即採認之。
⒋對乙○○死亡而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
:按人命無價,親人遭車禍喪生,親情深重者,莫不哀慟終身。原告2人為被害人乙○○之父母,渠等遽遭喪子之變故,乃為人生至慟。茲審酌被告丙○○駕駛車輛,僅為閃避自其左側超車而駛入其前方車道之聯結車,竟不採取減速行駛之安全措施,以致撞及季文賓之車輛而致乙○○傷重死亡,被告丙○○為職業司機,被告安翔公司為實收資本額2,000萬元之公司,及原告2人有良好之職業及家庭,因被害人乙○○死亡受有極大痛苦等情事,認為原告2人各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五、據上所述,原告甲○○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095,946元(繼承被害人乙○○請求權部分927,616元+受傷之慰撫金50,000元+受傷之醫療費用3,330元+支出殯葬費用115,000元+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戊○○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927,616元(繼承被害人乙○○請求權部分927,616元+慰撫金1,000,000元)。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茲本件車禍被害人乙○○於死亡前已受領1,698,185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原告2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規定意旨參照);另被告丙○○已先行賠付250,000元,此部分亦應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21,853元(計算式:2,095,946-《1,698,185+250,000》÷2=1,121,853);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53,523元(計算式:1,927,616-《1,698,185+250,000》÷2=953,523)。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121,853元;原告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953,523元,及均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命被告2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23,138元(裁判費121,912元+證人日旅費1,226元)。惟因原告起訴當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485,654元(裁判費為121,912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8,288,652元(甲○○部分為4,453,191元,戊○○部分為3,835,461元,合計應繳裁判費為83,071元),其減縮不請求部分之裁判費388,841元(121,912-83,071=388,841),應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意旨參照)。而被告就原告減縮後之請求,其敗訴比例為25%(《1,121,853+953,523》÷8,288,652=0.25),故應就減縮請求後之訴訟費用84,297元(裁判費83,071元+證人日旅費1,226元),依前開敗訴比例連帶負擔訴訟費用21,074元(84,297×25%=21,074),其餘則由原告共同負擔。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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