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11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218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1、2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民國95年2月6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前妻離異數年,家中尚有3名年幼子女及年邁母親需仰賴被告扶養、照顧,且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3項合併計算分數:(一)、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四)、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有無毒品犯罪前科、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3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二)本件抗告人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12分、臨床徵候得45分、環境相關因素得7分,合計64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第22頁)。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與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原審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18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既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前述抗告意旨所陳,於法並無可採,其執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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